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相比而言,行贿案件要宽松很多,仅要求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不要求自动投案,从宽幅度也更大,这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笔者认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非一律免除处罚,不能排斥减轻处罚,司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裁量权。剔除“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这一情节,其他情节较轻的,当然可以适用免除处罚;其他情节严重的,一般只能适用减轻处罚。行贿情节除了行贿数额外,还应综合考量非法获利、行贿次数、对象、领域等要素。
二、免除处罚不同于法定不追诉
刑法第37条规定了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措施,其前提是“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即免除处罚针对的是犯罪、免除的是刑罚。
而刑诉法第15条列举的6种不追诉情形均应视为无罪。其中,第1种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与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一致;第6种情形“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法律排除了刑法,刑事责任包括刑罚和非刑罚,即不用承担任何刑事法律后果。可见,免除处罚与法定不追诉有着罪与非罪的本质区别。
实践中,司法机关常常将行贿的免除处罚误认为第1种或者第6种情形,并以刑诉法第15条为依据,侦查机关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公诉机关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上述做法实际上是混淆了免除处罚与法定不追诉。正确的做法是:侦查机关应根据刑诉法第107条立案侦查;公诉机关应根据刑诉法第173条第2款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法院根据刑诉法第195条第1项作出有罪判决。
三、免除处罚与非刑罚应并重
忽视非刑罚是行贿无罪化的一大诱因。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行贿免除处罚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对行为宣告有罪,不判处刑罚,但给予非刑罚处罚;二是对行为宣告有罪,既不判处刑罚,也不给予非刑罚处罚(单纯宣告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