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案件中,给予犯罪嫌疑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决往往涉及诸多复杂的考量要素,其中主要包括受贿人行贿的主观动机、行贿金额的大小、行贿所引发的社会危害程度、行贿人身为被告后展现出的认罪悔过之意以及其是否对国家和社会做出了其他有益的贡献等等。若受贿人能够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地交代自身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时还能积极地退还赃款,那么这无疑可以被视作是其具有认罪悔过之意的表现。在此情况下,法院在进行量刑判决时,很可能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有可能直接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除此之外,倘若受贿行为并未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并且受贿人在其他方面还有着显著的贡献,那么法院亦有可能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给予其免予刑事处罚的宽大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行贿罪如何认定自首
关于行贿罪的自我坦白认定问题,首先,在涉及到行贿行为的刑事案件中,被告方是否在自动投案后详细地陈述出主要案件事实,这将成为公诉人需要向法庭出示的有力证据之一。在具体判定何谓“主要案件事实”时,我们可以参考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明确规定,即只要被告方在投案后能够详细地陈述出主要案件事实,便可视为符合自首的条件。
其次,如果受贿者向司法机关揭发其行贿者存在行贿行为,而在侦查机关对该犯罪嫌疑人(即行贿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该犯罪嫌疑人经过司法机关的耐心劝导和深入教育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这种情况也应被认定为自首。
最后,即使行贿者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仍然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同样可以被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行贿犯罪的免刑考察因素较为复杂,涵盖了受贿行为的起因动机、涉案金额的大小、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程度、罪犯的认罪态度以及其对社会所做出的贡献等等多个方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行贿者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诚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地追缴违法所得款项,这便可以被视为其具有诚挚的悔过之心和善意的补救行动,从而有可能获得从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宽大处理。然而,如果行贿者的行为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不良后果,并且他们在社会生活中有明显的正面贡献,那么法院也有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考虑给予其免于刑事处罚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