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实际情况,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案件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案件的立案程序
公安机关接到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报案后,应当先进行初步调查以查明是否确有本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对确有本规定第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的,应当予以立案侦查。
对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并告知其依照经济合同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三、关于案件的管辖
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几个地方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上一级的公安机关办理。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管辖不明的案件,由争议双方的上级公安机关办理。
四、关于采取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在办案中需要到外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关于到外地对案犯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几个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3)40号)等有关规定,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不得自行执行拘留、逮捕,更不得以传唤、拘传为名将被传唤人或者被拘传人带离当地。凡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抓人或者虽有法律手续但未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的,当地公安机关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扣留,通知其所属的公安厅、局派人带回予以处理。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抓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公安机关接到外地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通知后应当无条件地积极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刁难或阻挠。故意刁难或阻挠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中遇到问题可请上级公安机关协调解决。
五、关于追缴赃款赃物
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扣押物品或者冻结款项。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六、关于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监督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坚决制止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上级公安机关如果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只注重追款而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互相推诿扯皮,或者违反规定抓人等错误时,应当依照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及时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必须服从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坚决按照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纠正决定执行。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纠正决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依照《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