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A是企业B的正式职员,一年后,公司以“多次违反公司规定,多次迟到缺勤,与公司同事多次发生争吵,经多次劝说不肯改正”予以解除。后员工申请劳动仲裁,公司不服,再到一审法院,一审判决结果和劳动仲裁一致;公司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至此,公司败诉,员工依法获得了因非法开除的赔偿金。
本案中,公司举证,员工和他人在公司争吵,扣款50元的处罚记录;公司考勤制度中关于“两个月迟到三次予以辞退”的规定。
法院却认为:就扣款50元的规定而言,公司却未能提供证据支撑该规定已经经过了民主合法的通过、公示程序,尤其是予以辞退这样重大影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内部规章,更要通过合法的民主程序。公司未能举证,不予支持,此其一。
劳动法律规定,员工在严重违法了劳动纪律或公司的规章制度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而迟到三次这样的劳动纪律,显然不足以构成严重的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的行为。而公司也已经通过扣款行为予以了相应地处理,起到了警示作用。而辞退属于公司对员工最严厉的处罚,以轻微违纪行为之过,予以最严厉的处罚,显然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也显示公平,明显违背劳动法的宗旨。因此公司开除员工,没有法定的事实和依据,不予支持,此其二。
通过查阅劳动法律的相关条例以及大量专家学者的研究可知,劳动法集公法和私法的性质于一体。当企业可以自主招聘,员工也可以自主择业,公法也就必然具有了私法的属性。而私法性质也就决定了企业和员工都必然要受民法及合同法相应条款的约束。当公司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时,应考虑其合法合理性,若一味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条款,且对于严重影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条款未尽到明示提醒义务时,不对劳动者发生效力,当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制定者的解释。
律师提醒:企业在制定公司内部制度时,尤其是严重影响员工权利的制度时,应通过民主的程序,获得通过并予以公示后方可以适用;且,对于不利于员工的重大条款,应做到明示,提醒其注意,避免非法解除合同所遭受的更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