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发回重审一审辩护。自辩护人介入本案以来,对李某某进行了多次会见,并进行了详细阅卷与仔细调查,关于死者死因鉴定意见专门咨询法医专家,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准确清楚的了解,现结合本案证据,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李某某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其行为阻却犯罪成立,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李某某相对方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符合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
《刑法》第20条第三款对特殊防卫进行了明确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特殊防卫的情形下,不存在防卫过当,因为在特殊防卫情况下,致死不法侵害人不负刑事责任,所以特殊防卫无过当可言。
在特殊防卫的情况下,相较于普通的正当防卫,有罪无罪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具备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李某某相对方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符合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
虽然刑法没有对行凶进行明确的解释,但根据立法的精神和目的,行凶应当指能足以与杀人、强奸、抢劫之类犯罪相提并论的行为,是行凶人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的暴力行为,并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殴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