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货物的检验规定的比较详细,但实际上要正确的理解前述规定,也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这涉及到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概念的区分,约定期间、合理期间和两年最长期间怎么适用的问题等,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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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合同法》第157、158条的规定可知,约定的检验期间优先适用,但是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根据货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难以在该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法院将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然后根据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等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合理期间最长为2年,该2年为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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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可知,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的,以后者为准。(法定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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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合同法》第157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可知,买卖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的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法院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这里主要涉及到网络购物中卖家和快递公司要求买家验收货物的顺序不同所导致的,即卖家一般要求买家先验收后签收,但快递公司往往要求买家先签收和验收。)。
第三、合同约定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检验期间是对标的物在交付时存在的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而质量保证期间是对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承诺予以处理的期限,至于该质量瑕疵是否在交付时就存在,还是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则在所不问。超过了检验期间,仅仅是视为标的物在交付时不存在瑕疵,并不妨碍买受人针对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间内要求出卖人履行承诺。因此,两种期间应该是并行不悖的。具体而言,检验期间短于质量保证期间的,超过检验期间将视为交付的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不再享有瑕疵请求权,但如果没有超过质量保证期间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承诺的处理义务。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当事人同时约定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的,基本上都是检验期间短于质量保证期间,检验期间长于质量保证期间的情形还没有看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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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同只约定质量保证期间。需要确定合理期间,只是该合理期间最长不能超过质量保证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