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上讲代书人属见证人之一,其实体上的要求当然应符合见证人的条件。不符合见证人条件的代书人书立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笔者认为,代书应尽可能保留立遗嘱人的原话,不要过多的归纳立遗嘱人的意思,以免曲解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另外,应尽可能采用手写,减少打字数量,如果在立遗嘱现场打字,那与手写本质上并无不同,效力自不必说。但在实践生活中,受条件的限制,有的代书人往往在现场写好代书笔录,让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签字,然后离开现场去打字,回来再分别找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签字,这样一来就存在一些问题。代书遗嘱的要求是其立遗嘱的全过程要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三者均在场的情况。上述情形就本质而言,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是笔录,而是打字形成的书面代书遗嘱。在整个过程中,假如有一个环节存在三者不同时在场的情况且笔录内容与代书遗嘱内容有不同之处,都会使该代书遗嘱存在瑕疵,严重的会导致代书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