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仅是法律保护的对物进行实际控制的事实状态,其虽具有类物权性质但终究非物权本身。在一房二卖情形下,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物进行占有的买受人不能对抗最终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同时,依《物权法》第20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规定,对不动产进行预告登记方有准物权对抗效力,而合同备案只能表明买受人正在为最终取得物权做准备,故虽对其与开发公司所签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但其签约在后、债权形成时间较晚且备案行为不具备物权公示、对抗效力,加之其未能合法占有诉争门面以及未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其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可另行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