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多卖善意先占如何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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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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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房多卖的情况下,后签订合同的一方实际占有了房屋时需要看房屋登记是否已经办理,若没有办理,则可以根据合同签订的先后,是否已经在房管中心登记买房合同等事项来判断是否成立善意先占。如果构成善意先占,则前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如果不构成的,则可以要求交付房屋。
一房多卖善意先占如何处理

一、一房多卖善意先占如何处理

(一)一房多卖情形下,多个当事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怎么处理?

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

(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

(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

买受人中之一人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以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买受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据前款原则协调处理。

(二)当事人先后签订数份合同或签订阴阳合同,对房屋价款和履行方式约定不一致的,怎么处理?

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先后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中确实存在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必要时可一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也就是说,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避税的,避税的条款因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仍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履行。

二、以他人名义购房,借名人与登记人发生纠纷的,怎么处理?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这里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借名购房达成了书面协议,或有证据能够证明借名的事实。且借名人不得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方善意第三人,但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除外。

三、一方当事人确实为购房出资,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系借名关系的,怎么处理?

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出资人只能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双方形成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出资人只能要回借款及其利息,而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法定不能履行或事实不能履行情形的除外。

四、房屋买卖合同因一方根本违约解除后,守约方可以主张赔偿哪些损失?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售利益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的,应酌情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从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守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此获得的利益以及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交易成本,并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也就是说,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卖他人所得额外收入,特别是在出卖方一房二卖,出卖人将房屋以高于买受人所出价格,卖于第三人的情形,买受人有权要求从出卖人转售的更高房价款中分享利益。

若善意先占成立,那么卖方需要支付买房合同所载的违约金,如果因违约给买房造成了其他损失,也应当一并赔偿。如果善意先占不成立,那么先签订购房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法院判决卖方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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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中的善意取得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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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果买房人受让该房屋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即购房者不知道卖房人是无处分权人,买房者购买房屋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如上述三项条件同时具备,则买房人构成善意取得,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关于“一房二卖”,应视情况而分别处理:
(一)在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下,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购房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
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由此可知房屋的过户登记属于物权的变更,所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就拥有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成为房屋产权人。
(二)两个购房人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且房屋尚未交付,房屋所有权应归已经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手续的购房人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
第二十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三)如果卖房人所签的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先行转移占有房屋的购房人拥有房屋所有权。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由此可见先行合法占有房屋具有公示与公信作用。其中的一份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体现了卖房人的意愿,这种履行是合法履行,我们应当遵守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维护已完成的交易。
(四)两份合同均未办理过户登记和预告登记手续,且标的房屋尚未交付,那么预先支付房屋价款的购房人应该拥有房屋所有权。因为预先支付房屋对价就意味着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购房人,应该拥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这样既可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同时也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一份合同在先已经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一份合同在后交付了标的物房屋。那么已经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购房人应该拥有房屋所有权。依据物权公示性及对抗性原理,对于已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应被认定为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不管房屋是否交付,将都无法对抗已经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合同的效力。
(六)还有一种情况是,一份合同在先,且房产已实际交付使用,但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另一份合同在后,未实际交付房屋,但办理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依然应该确认已经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购房人拥有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具有对抗相对人的请求权,以及对抗
第三人的支配权的性质,即未办理登记的前买受人无法依据所谓的“物权请求权”主张后买受人返还房屋并承担“侵权”责任,只能依据其享有的债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七)如果上述所列的几种情况均未发生,则签约在先的买受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基本原则,两份合同均处于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应当以签订在先的合同优先得到履行,而合同未得到履行的一方购房人可以从卖房人处得到违约赔偿来补救合同未实际履行所产生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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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的房屋,继承人可以卖掉吗
[律师回复] 房屋能适用善意取得吗老王于2000年病逝,留下一处50多平方米的房子,由其儿子(A)和继母共同居住。2001年,A出了车祸,之后便一直住院治疗。在此期间,继母瞒着A,于2002年将房子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不久,李某在交付了全部房款后装修入住。卖房的事情很快让A知道了,A对其继母偷着卖房很不满。2004年,A把继母告上法庭。A认为,李某买房的价格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属于恶意占有;其继母未经其同意,无权擅自处理双方的房产。A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李某腾房。审理认为,该诉争房为A继母与其父亲的共同财产。A继母拥有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另有部分所有权为A父亲的遗产。由于作为遗产的这部分所有权在A父亲去世后并未作处理,因此,A和其继母对该遗产形成共有关系。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卖房有效吗A继母只是该房的部分产权人和遗产继承人,其无权对该房进行整体处分,其将该房整体出卖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须经权利人追认才有效。A作为争议房的权利人之一,未予追认,则该买卖合同无效。认为,李某购买该房不是善意取得。李某明知该房的产权证上的所有人并不是A继母,而A继母作为遗产继承人是否拥有该房的全部产权尚不明确。同时,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过A的继母明示是否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因此,认定,李某买房不是善意取得,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今年4月19日,记者从市获悉,判决A继母返还其收取的房款给李某,李某腾房。就此案,市一位法官说,如果买房者是善意取得,即房屋产权人和卖房人是一人,买房者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则发生纠纷时,买房者可不必腾房。法官提醒广大购房者,如果购买涉及一方过世的遗产类房产,一定要弄清其中是否存在继承问题,卖房者是否拥有房产的全部产权,以免遭诉讼之累。
解决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善意受让权冲突
[律师回复] 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善意受让权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案情简介】
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王慧及案外人黄淑玲均系上海兴昆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兴昆公司”)的股东,三方于2003年4月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王慧将其83%的股权转让给上海佰分佰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分佰公司”)和王琦,中福公司和黄淑玲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5月,王慧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佰分佰公司和王琦各以1元价格受让4
9.8%和3
3.2%的股权,并按持股比例继承兴昆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兴昆公司为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7月,中福公司以王慧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支付2元价格优先受让上述股权。原审认为,中福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而其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又明确表明其已放弃优先购买权,故诉请予以驳回。中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了有关文检鉴定材料。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上的中福公司印鉴经鉴定确认并非其于2003年使用的真实印鉴,而王慧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该印鉴的真实性,故原审依据该决议认定中福公司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有误,应予纠正;王慧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中福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中福公司另诉请判令其以2元价格优先受让系争股权,但其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该权利,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被告王慧、上海佰分佰公司和王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原告中福公司要求购买被告王慧出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王慧、佰分佰公司和王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上诉人中福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但由于当时立法设计较为简单,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方式等关键问题缺乏明确规束,导致此类股东权纠纷案件数量呈渐增之势。本案就是一起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所引发的典型案件,其争议焦点集中表现为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出让股东和非股东善意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善意受让权发生冲突时,在合理期限内应优先保护前者
公司法意义上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的权利,这是特定主体依法享有的特定权利。究其设计初衷,主要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是此类公司实现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基础,而有限责任公司又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单元,故为巩固公司人合基础、促进市场经济繁荣,立法在维护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前提下予以适当限制,即赋予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拟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从这个角度着眼,在出让股东未告知其他股东而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善意受让人时,也即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善意受让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前者,因为前述股权转让行为剥夺了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
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当股东[1]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或者忽略自身权益时,如果仍牺牲善意受让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来保护其优先购买权,则会存在权利滥用和利益失衡之虞,实违公平原则。故我们认为,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不应支持。[2]本案中,上诉人中福公司在发现被上诉人王慧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后,即诉至寻求司法救济,可见其维权态度之积极;而且,中福公司是在兴昆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两个月之后的,亦与合理期限的要求相符。因此,二审认为,上诉人中福公司的法定权利应优先保护,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转让法定条件,依法应予撤销。
三、界定“同等条件”应兼顾综合因素,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换言之,“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仅是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但何谓“同等条件”呢?有一种意见认为,“同等条件”就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也即出让股东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若想优先受让拟转让股份,就须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相同的报价。但本案二审认为,尽管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界定主要以出让股东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转让价格为准,但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因为股权转让双方经常会因为彼此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利益关系等特殊关系,或者受让方出具转让价格之外的承诺(譬如允诺承担公司债务、向公司注资等),而确定一个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故股东仅以该优惠价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有失公平,因为这并非“同等条件”。有鉴于此,二审认为,这些价格之外的因素应当在确定“同等条件”时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上诉人中福公司仅诉请以2元价格优先受让被上诉人王慧所持的83%股权,但被上诉人佰分佰公司和王琦在以此价格受让上述股权之外,还按持股比例承担了兴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此可见,两者受让条件并不等同。故二审对中福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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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占有和善意取得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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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作汀说,土地征建指标跨区域调整,农村宅基地县域范围内交易的话题比较敏感。“农村的宅基地是属于村集体的,原来只能在本村交易,现在我们要尝试改变这个情况。”
●农村土地承包权转让和置换
在土地使用制度上,方案要求开展农村土地承包长久不变的体制改革。
具体地说,就是允许以农村二轮承包为基础,开展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体制改革,组建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开展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改革,实现承包权可抵押、担保。同时,探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权转让和置换试点。
●农村产权制度改革
方案要求嘉善建立农村产权交易机制。规范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完善县镇村三级联动的农村产权市场交易运行机制,建立农村产权市场评估体系,制定完善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和交易办法,促进农村各类产权公开、公正、规范流转交易。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制度改革
此外,方案还允许嘉善加快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制度改革。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试点,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改革。
嘉善县域科学发展试点改革“三步走”目标
《改革总体方案》提出了“三步走”的总体目标:
到2015年,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体制活力不断激发,“三区一园”基本成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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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怎么界定先占有
房屋过户登记完成后,房产归登记确认的买受人所有。若未完成过户登记,则归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所有。若无登记,归已合法占据的买受人所有。若均未完成,考虑买卖情况,先行支付资金的买受人获得权益。若均未发生,先签订购买合同的买受人享有优先购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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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二手房买卖,是先付首付后买卖方面面签,还是先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审批过程一般在5个工作日左右,但民生银行中关村支行与贷款审批部门在同一个写字楼办公,综合贷款人的资质进行贷款额度、期限等方面的审批、银行出具的按揭申请审查承诺函等材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然后买卖双方及银行工作人员到房地产交易所,凭首付款证明。过户当天便可完成,买方再等待20个工作日左右可以领取房产证、第11-33日交首付。交易方需交纳500元评估费,每单业务审批时间1-2天即可完成。4先提交贷款申请再付首付,报批速度快。2、第2-7日评估根据约定时间,房地产评估机构到房源处进行评估。完成后,评估机构向银行出具评估报告。这一阶段耗时会依据约定情况而定,一般3-5个工作日内即可完成。买卖二手房的具体过户及办理按揭贷款的流程如下,办理过户审批通过后,买方向卖方支付房屋首付款。工作人员会就材料做出初步评估,前往银行。领取并填写二手房个人借款申请表,填完后将所有材料交给工作人员审阅,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和保险,提出申请买卖双方带齐相关材料,办理贷款发放手续,银行便向卖方账户存入房款,给出大致贷款额度和年限:1。5、第34-35天办房产抵押登记、保险手续、第1日递交材料,保险费2000元左右。然后。最后三方约定时间,由银行联系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前去验房做评估。3、第8-10日银行审批银行对贷款申请人的资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后,银行根据房屋评估价格,银行放贷买方领到房产证后,买方则开始依照合同按期偿还本期
卖房子的善意取得的房产继承人有效吗
[律师回复] 房屋能适用善意取得吗老王于2000年病逝,留下一处50多平方米的房子,由其儿子(A)和继母共同居住。2001年,A出了车祸,之后便一直住院治疗。在此期间,继母瞒着A,于2002年将房子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不久,李某在交付了全部房款后装修入住。卖房的事情很快让A知道了,A对其继母偷着卖房很不满。2004年,A把继母告上法庭。A认为,李某买房的价格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属于恶意占有;其继母未经其同意,无权擅自处理双方的房产。A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李某腾房。审理认为,该诉争房为A继母与其父亲的共同财产。A继母拥有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另有部分所有权为A父亲的遗产。由于作为遗产的这部分所有权在A父亲去世后并未作处理,因此,A和其继母对该遗产形成共有关系。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卖房有效吗A继母只是该房的部分产权人和遗产继承人,其无权对该房进行整体处分,其将该房整体出卖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须经权利人追认才有效。A作为争议房的权利人之一,未予追认,则该买卖合同无效。认为,李某购买该房不是善意取得。李某明知该房的产权证上的所有人并不是A继母,而A继母作为遗产继承人是否拥有该房的全部产权尚不明确。同时,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过A的继母明示是否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因此,认定,李某买房不是善意取得,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今年4月19日,记者从市获悉,判决A继母返还其收取的房款给李某,李某腾房。就此案,市一位法官说,如果买房者是善意取得,即房屋产权人和卖房人是一人,买房者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则发生纠纷时,买房者可不必腾房。法官提醒广大购房者,如果购买涉及一方过世的遗产类房产,一定要弄清其中是否存在继承问题,卖房者是否拥有房产的全部产权,以免遭诉讼之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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