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合伙人在入伙前必然要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情况进行必要的考察,而且为保证新合伙人对原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经营状况和执业风险的了解,在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所以,新合伙人是在了解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现有债务并估计其潜在风险和或有债务的情况下加入合伙的,这也就意味着新入伙人同意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现有债务和潜在债务负责。这是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自主进行处分的表现。当然,如果原有的合伙人故意隐瞒入伙前的债务情况,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但新合伙人不能以此理由对抗第三人。
2、由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在合伙人之间形成一种平等的法律地位。
3、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财产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出发,新合伙人既然成为合伙财产的共有人而享有权利,自然也应对入伙前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权、责、利对等原则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