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
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突发疾病丧命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丧命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限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交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百般之五的
滞纳金;
逾期仍不交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金。依照本条例限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人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限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事项和准则支付花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交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限定支付新发生的花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