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担保物权所
担保的债权的
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
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该款表述可知,《担保法解释》并不承认担保物权的
存续受主债权时效届满的影响,而是规定了一个担保物权的法定
存续期限(即除斥期间),即“主
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两年”。我国的普通
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故担保物权的法定存续期限通常是四年。四年期满后,担保物权归于消灭。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
当事人认为需
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
抵押物担保期限,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物担保期限。这样的好处是,一方面,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存续期限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当事人根据实际需要协调各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可以有效地促使
债权人及时行使担保物权,以便迅速了解
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出现各种不必要的
纠纷。此外,这种约定并不违背
物权法定原则,也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况且,《物权法》也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因此,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