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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盈科王雨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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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8
1、以下情况下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订立的;意思表示虚假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2、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第四十六条 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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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什么情况下无效
下列情况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违背公序良俗;(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3浏览 2024-10-19
土地承包合同哪些情况下无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土地承包合同什么情况下无效 无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在其符合《合同法》和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目的才能实现。无效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于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要求,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从其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土地承包合同的无效情形: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2) 恶意串通,损害国爱、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 违反了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属于强制性的规范有: ①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有效期县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较高人民《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规定:人民在审理依本规定第2条(即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或者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见,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而以发包方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所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包,转让的无效。《农业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对此,较高人民《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4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③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要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说,该土地承包合同对被代理人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效力之争,主要是争议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即是否按照土地管理法、村民组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对外发包土地时,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经此程序则合同无效。 对于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处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已做了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具体处理时应注意的是,在判决互相返还时,不能只判决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发包方,还应处理好属于承包人的财产。 由于承包合同的特殊性,除生产工具可移动性的东西承包人可自行带走外,对处于生长期的作物具有不可移动的特点,还有与发展生产有关的基础设施如灌溉用的水井,进入承包地修建的道路、电路、方便承包人开发居住的房屋等均属不能移运的附着物,应作价补偿。 如果一方有损失,则应根据引起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不能利用无效合同获得被返还土地的同时,而无偿获得所有权属于承包人的地上附着物。 此类纠纷的提起首先要审查主体资格,较高人民《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已明确规定此类诉讼的主体资格,提讼的原告属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被告为发包方,承包人作为第三人。 对于如何从证据的角度确认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如果召开全体村民参加的村民大会或以户为代表参加大会,制作会议纪要,那么,全体村民是否同意均签名摁手印所统计出来的人数是最直接的、无可争议的证据。 而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把形式要件作为一个固定的模式来照搬硬套,还是要根据案件本身全面系统地进行审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居住分散地处偏僻或外出人员较多的地区,家庭只有老人和孩子,而老人也无参政意识不愿参加会议,集中起来开会确有不便也不容易,村组干部通过广播、集市或公告形式将承包的标的、条件公布于众,在招标期间集体成员对标的和发包条件未提出异议,就应视为一种认可。由此而形成的承包合同就应认定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确认合同有效。 此种认识亦符合《若干规定》第2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即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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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哪些情况下无效
土地承包合同的无效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爱、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了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6浏览 2024-10-15
哪些情况下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下列情况下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有一方是无名行为能力人的。二、合同的内容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三、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四、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36浏览 2024-10-17
你好,我与邻家发生土地纠纷,现在要土地确权确定到底归属与谁,我们对这方面不是很懂,请问土地承包合同无权代理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合同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无权代理行为人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未予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行为人须承担后果;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即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本合同,相对人如属善意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撤销合同。该条规定强调了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也注意了对相对人、特别是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但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亦不能忽略被代理人所承担的义务,不能忽略对无权代理行为人利益的保护,以与当今民商法律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流通效率的价值观念相合。 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被代理人的义务: 在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关系中,被代理人的最基本、最实质性的权利是对合同的追认权。或曰,被代理人有权对合同不予追认,使自己置身事外,避免合同效力及于自身。被代理人被冒名订约,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法律对此充分考量,赋予其对无权代理人签定的合同或追认或不予追认的权利,以之为其提供了足够的保护。但应当注意的是,权利受到充分保护的被代理人亦须适当履行义务,这对于合理保护其他当事人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义务之一:在特定情形以明示方式表示其对合同的追认或否认。《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被代理人在已经知道无权代理行为时的沉默应被认定为对合同的默示追认。该条规定在合同实务中适用时殊显单薄,难以涵盖无权代理行为发生的复杂情势;《合同法》第48条关于相对人撤销权和催告权的规定,表露了立法者对于本人的沉默可能使他人对其意思的理解产生歧义的担心。因此,在具体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时候,应该注意在特定情形被代理人有义务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传达其追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已经履约或开始履约,合同标的或部分标的已经为被代理人所占有时(合同中被代理人为买方),或被代理人之货物已经由无权代理行为人交付而为相对人占有时(合同中被代理人为卖方),对合同的否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明知,是判断其默示是否构成追认意思表示的关键。在当事人已经履约、对合同标的物的占有已经转移时,应可推定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明知,此时的沉默,当属《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视为同意”的追认,其欲否认合同当然须以明示方式通知相对人。 善意相对人了解到代理行为人的行为乃无权代理而尚未履约时,被代理人对于合同的追认应以明示方式送达对方,而不应消极等待。亦即被代理人如果追求合同履行的效果,即应明确通知相对人,或以其他明示方式(如作为卖方实际交货)对合同予以追认,否则,相对人可以行使《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权利将合同撤销。 上面是土地承包合同无权代理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案,希望一切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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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哪些情况下无效
45浏览 2025-07-19
土地承包合同哪些情况下无效?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三、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四、因胁迫订立的合同。胁迫,是指因他人的威胁和强迫而陷入恐惧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五、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意思表示。
33浏览 2025-05-08
我一个朋友现在承包了一块土地,来做种植。但是没有承包证,想要问一下实际耕种土地但无承包证怎么办呢?
[律师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才有权提起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存在争议。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也对此作了同样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这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形成了这样的观念: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有的法院甚至要求:对于没有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法院不予立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仅以有无书面合同作为判断是否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不免有失偏颇,有简单机械司法之嫌,法院应区分情况作出应否受理的判断,依法充分发挥法院定纷止争的司法职能。 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不能一概认定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所有成员均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原告的承包地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底账中有明确记载,或村委会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亦实际承包耕种争议土地多年,如果法院仅以原告无书面承包合同就认定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予受理,既不符合农村的现状,群众难以接受,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为《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所以,法院以未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就认定当事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予立案受理,是不可取的。 即使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也不能想当然地认定已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例如:原告左某与被告吴某双方均系某村15组村民,1997年,经双方协商同意,村组将原由左某承包的 1.3亩地调整给吴某承包,并将原由吴某承包的 1.1亩地调整由其他村民承包。1998年2月,左某与其所在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村前 2.25亩土地,该 2.25亩土地中包含调整由吴某承包的 1.3亩土地;自1998年起,经村组确定后,吴某直接缴纳附着于该 1.3亩土地上的税费;2004 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 1.3亩土地,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诉。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事实情况看,原告持有承包合同,却未实际经营,被告实际经营着争议土地,却无承包合同,事后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亦未向任何一方颁发土地权属证书,从而导致双方均主张其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被告的实际经营权来源于村民小组的调整,并非其采取侵权行为所得,导致这一结果发生的原因是村民小组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同时,由于该调整并非仅在原、被告之间发生,而是涉及该组多数农户土地调整的问题。 所以,原、被告双方究竟谁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宜作出司法认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在本质上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应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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