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人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无权
代理行为的效力确定之前。如果被
代理人已经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则不能再行使撤销权。
(2)第三人在与无权代理人进行
民事行为时必须是处于善意,即第三人不知道无权代理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无权代理。
(3)撤销的内容原则上须及无权代理行为的全部,不能撤销对自己不利部分而保留有利部分,也不允许第三人只撤销其义务部分保留其权利部分,但如果行为内容是相互独立可分的,也可以行使部分撤销权。
(4)撤销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向被代理人表示,但向无权代理人进行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同样有
法律效力。另外,撤销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应以具体情况而定。
(5)撤销权的行使,并不影响善意第三人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