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伪造签字的合同是无效的吗?看是是否属于真实意思的表达,如果是并且不
违法就可以生效,
合同无效是指因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从内容上进行的考量。伪造签名的合同如果带有
非法占有目的的,金额较大的,会涉嫌
合同诈骗罪。根据
合同成立的禁止性规定和必须满足的条件,那么因为伪造签名确立的
买卖合同,首先不符合成立的法定条件,所以也不会发生
法律效力。如果受害的一方被要求
履行合同,可以积极主张签名的违规。不过,如果想认这笔买卖的,那么也可以去追认,并且不同于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追认时效,这里受害方可以随时追认合同。承担所签名合同或其它文件的后果,
赔偿被冒充人,及签名对方人的损失,可能触犯诈骗罪。如果是
利用职务之便冒充签名的后果也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是
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职务上所具有的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自己因工作关系对本单位环境、情况等比较熟悉的方便条件,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不能构成本罪。二是实施了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的方式可以是侵吞、
盗窃、骗取等各种手段。如果非法占有的并不是本单位的财物,不能构成本罪。三是必须达到
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没收财产。二、订立
无效合同的后果
1、返还财产:是指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
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1)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
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2)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在日常生活中,很可能会涉及到一些合同的签订,在
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要及时的注意相关的合同的条款的书写的,以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此时如果是他人侵害了自己的权益的,也是可以请求赔偿的。
伪造签字的合同是无效的吗?
《
劳动合同法》增改条文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了如下修改: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
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
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
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
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
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
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
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
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本决定自2013年起施行。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
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