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其他
纠纷一样,对于工程造价纠纷也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解决:
第一种:协商。
按照法律和商业惯例,一旦出现商业纠纷,双方应首先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友好协商,寻求解决的可能性。自行协商解决,不受时间、地点和法定程序的限制,能维持双方的商业关系,消除隔阂或误解,增进双方的情谊。
第二种:调解。
经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可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如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等,出面进行调解。假如
协商一致,纠纷双方也可以共同委托所信赖的第三方出面调解。
第三种:仲裁。
假如纠纷双方不愿通过协商和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就只能在
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中作一选择。仲裁作为解决商业纠纷的重要方式,具有与法院
诉讼同等的法律地位和
强制执行效力。
第四种:诉讼。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
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2、《
建筑法》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
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
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
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
工程款项。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4、《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七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并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进行编制;
第八条 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制定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
第九条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第十条 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与
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