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司法解释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
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
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2、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
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
起诉讼要求
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
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3、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提起
诉讼仅请求
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
同居期间
财产分割或者
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