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通过国家的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将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国家的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的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的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国家的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
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在第五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但系
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当事人的
监护人、
近亲属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