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企以建筑物设定
抵押的
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
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应当分两种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处理:
首先是与以划拨方式获取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相关的情况下,如若要同时对该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设置,那么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政府审批手续来完成对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事宜,否则,便应判定此类抵押关系无效;
其次是在建筑物依附于通过出让或转让等方式获得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即便未曾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意,也应该承认这类抵押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
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
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
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
抵押合同无效。
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
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
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