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向三名或以上涉嫌犯罪的主体提供援助的行为,支付额度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资助金额达五万元以上者,以及收入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且违法情节显着者,均应视为构成了法定的刑事责任标准。
此外,若是在过去两年内有过因非法使用信息网络、协助
网络犯罪活动以及危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而受到过
行政处罚的经历,并且再次出现此类情况,那么也将面临更为严肃的法律追究。
当明知有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犯罪活动,并且继续为他们提供支持或者服务时,如果符合以下任一种或多种条件的话,就必须被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范畴:
(1)对三个以上受害人提供帮助的行为;
(2)实际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情况;
(3)通过广告等途径资助金额达五万元以上的情况;
(4)获得
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现象;
(5)有过因非法使用、协助网络犯罪活动和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而受到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历史,同时又再次试图支持网络犯罪的情况;
(6)由于网络犯罪行为而导致了严重后果的情况,以及(7)其他情节严重的事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