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合同之名滥用,恶意开展磋商活动,乃是典型的
缔约过失行为。
何谓“滥用”?即是指实际上并不存在与对方缔结合作之意,进行磋商仅仅作为掩盖其真实动机的手段,旨在侵害订约对方
当事人的权益。
在这里,我们所提到的“恶意”,则主要表现为滥用磋商、谈判之机,刻意对对方施加伤害或损失的主观心态。
此种恶意务必包含两方面因素,一是
行为人本身并无进行商务洽谈的意愿,二是行为人的内心深处怀有谋害对方,使其经济受损的恶毒企图。《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
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