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出现,乃是基于对自我所有之土地的实际占用、有效利用以及经济效益最大化的目标,从而借助他人之土地来实现这一利益目的。
因此,地役权的存在势必涉及到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土地资源,即为了使用他人之土地所带来的便捷性而因此获得经济利益的土地,我们称之为“需役地”;
以及为了使他人之土地发挥最大功效而付出代价的土地,我们则称之为“供役地”。
在此过程中,地役权的发生及行使须同时具备两个核心要素,即是指必须存在两片归属于不同权利人的土地,其中任何一方都负有为对方的土地开发利用提供便利条件的义务,此类土地我们通常称之为“供役地”;
而另一方面,享有地役权的土地则可称为“需役地”。《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