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现行法律
法规,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
建筑工程实则为严重
违反合同规定之行为。
若双方合同中已签署相应的违约条例,那么作为受害者的一方便有权依约追究违约方所应承担的
赔偿责任。
反之,若合同中并未明确违约后果的
处理方式,那么受害者依然可以根据实际产生的直接
经济损失向违约方主张
赔偿权益。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一个概念即“
工程索赔”,它泛指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内,对于并非由于自身过错而引发的实际经济损失,向相应的责任方提出
经济补偿和/或期限补偿的合法要求。
索赔是建设项目
承包过程中的普遍现象。
由于施工场地环境和气候状况的不断改变,施工进度和原材料价格的波动,以及
合同条款、规范标准文件、施工图纸的变更、误差及延迟等多重因素的综合影响下,索赔现象在工程承包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
其次,针对
合同无效的情况,
工程款具体的数额将依据以下标准进行确认:
1、当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被判定为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指标要求,此时,可参照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
折价补偿给承包商相应金额。
2、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判定为无效,且经完工验收后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此时可以依据以下几种不同情况处理:
(1)在经过修复且工程质量符合标准的前提下,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负责支付修复所需的全部费用;
(2)若修复后的工程仍未能通过验收,承包商无权要求参照有效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来获得折价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
赔偿损失等
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
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