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有的
法规制度,在执行阶段中的当事人乃是执行依据中所确立的既有效力的法律文书中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益和义务的相关体。
具体来说,这包含了一方享有的权利以及另一方所承担的义务。
任何未经法律文书规定而被确认为权利主体或责任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均无法成为执行当事人,他们也不具备主张执行的权利或行使执行的义务。
简而言之,执行过程中的当事人便是在执行依据中予以明确记载的权利人和责任人。
至于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文书所确认的债权进行转移的行为,从执行流程的角度来看,并不会使受让人自然获得取代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对执行程序产生直接的法律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
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
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
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