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
借款人无法如期偿还其所欠
债务之际,承担
保证责任的
担保人需对
债权人承担相应义务。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
债务人和担保人间于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若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责任,那么该项责任将由保
证人代为承担,该种
保证方式即称之为“一般保证”。
在主
合同纠纷尚未通过审判或
仲裁程序解决,以及针对债务人资产进行的法定
强制执行程序仍未结束之前,一般保证的担保人享有拒绝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权限。
然而,根据以下特定情况,担保人需放弃这一权利:
具体来讲,便是当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人
民法院已经正式启动了债务人
破产程序,或者债权人持有充分
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已无法完全清偿所有债务甚至是失去了实际履行债务的能力,亦或是保证人以
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愿意放弃上述条款中所述的各项权利。《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
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
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