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若在
商品房购买合同中对延迟交付房屋的
违约金并未具体约定的情形下,违约金金额或损失
赔偿款则可参照该房屋交付使用期间各相关管理机关所公布的数据,或者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同地理区域内同类房屋租金的评价结果来确定。
由上述解释中的规定可知,当合同未规定违约金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同地理区域内同类房屋的租金评分为判断购买方因延迟交付房屋所导致损失
赔偿金额的依据。
之所以这样设定,主要源于同地理区域内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与其可能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着高度的关联性。
在延迟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购买方若能租赁到同地理区域同样
类别的住房,也能够达到他享有房屋占有、使用、盈利的需求,所以他们所支出的租金就几乎等于延迟交付房屋给他带来的损失。
因此,倘若开发商主张延迟交付房屋给他的购买方带来的损失相当于同地理区域内同类房屋的租金,并请求以这种租金为基础来衡量购买方的
损失程度,那么人民法院就有权参考同地理区域内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来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
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
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