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仅由于男子存在错误行为便可要求其进行赔偿,否则则不允许提出此项请求,那据此来看,
离婚所涉及到的所谓的“青春损失费”实际上并未得到明确承认或合法支持。
“青春损失费”这一概念是源于民间的法院判决案例,通常情况下是指那些通过协议或
诉讼方式结束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出于自身精神层面遭受的伤害以及对于其在婚姻生活中所处弱势地位的认同、以及由此产生的付出量大于收益过大的感慨等等原因,期望能够在离婚过程中得到经济补偿。
然而从现行法律
法规的条款解析以及实操应用的角度来审视这个问题,我们会发现与其相对应的更为符合法理逻辑的赔偿规定应该属于“
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类型。《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
同居;
(三)实施
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