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工业
厂房拆迁应给以以下补偿项作为保障:
首先,被征收的属于
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其次,被
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再次,对于因征收房屋而产生的搬迁、过渡时期的临时安置以及因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所遭受的损失都需要进行
赔偿;
最后,对选择
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前,房屋征收部门须向其发放临时安置费用或提供适当的周转性的住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为了
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
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