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即指违反国家所颁布制定的有关环保、防治污染方面的相关
法规条例,导致环境遭受严重损害以致于危及人身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因此,须注意到,所谓的“免责事由”,实际是指的是行为人虽然确实在客观上已经实施并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然而他们却因为某种不可归咎于其个人或团体的借口而依法得以豁免
民事责任的特别情形。
显然,因为免责条件直接定义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大小与范畴,所以这些条件必须得到法律明确的规范与确认。
根据我国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的环保单行法案的规定来看,环境污染侵权中的免责事由主要包含以下三点因素:
首先,是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
这里包含两大条件:
首先,不可抗力仅仅限于那些无法预知、无法抵抗的自然灾害;
其次,即使针对这些不可避免的灾难性事件采取了合理且有效的应对措施,但仍未能规避损失现象。
其次,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来自于第三方的过错,同样也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具体来说,需要满足如下几个基本要求:
首先,加害方已经尽可能采取了一系列合理且恰当的措施以防备可能发生的损害事件;
其次,加害方需要独立举证表明第三方的
过错责任;
最后,这个免责条件适用于大多数环境污染损害问题。
最后,还有其他一些特殊的免责事由,如发生战争等强制性的活动引发海洋环境污染的,应视为免责事由;
再比如负责维护和管理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水污染损害的,也可被视作免责事由;
假设损害是因为受害人为自己的责任引发的,在涉及水污染问题的时候,这也是一个合法的免责条件。
一旦符合以上任意一种情形,行为人均可以依法免除因为环境侵权带来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