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
经营权并不适合充作
反担保抵押标的物。
根据自起实施的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明确的规定,于涉及借贷、买卖等各类民事活动期间,按照现行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可知,保证
债务顺利履行,对于有明确
担保需求的
债权人,可依法设立
担保物权以获取可靠的法律保障。
当第三方为了替
债务人去担保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便可行使凭据性权利要求债务人就其债务提供反担保。
而借此机会,反担保则须受到我国法定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的约束与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明文指出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于某些特定财产拥有合法处分权的情况下,这些财产方可被用以抵押,具体包括但不仅限于如下几个部分:
(一)各类建筑物以及大地附属设施;
(二)
土地使用权及建设用地
使用权;
(三)海洋及滩涂使用权;
(四)各种生产物资、原材料、半成品以及成品;
(五)正在进行构建的各类建筑物、船舶、飞机;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除非违反现行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禁止抵押的其他财务。《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