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
诉讼中,一旦监察大队被视为被告,则可以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首先,对于那些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便是相应的被告;
其次,如果经过复议程序,并且监察大队对原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了修改或调整,那么便应当由该监察大队作为被告参与到诉讼中来;
最后,如果某监察大队拥有特定法律和
法规授予的权力,并基于此权力做出了某项具体的行为,那么便应该由该监察大队承担相应的责任,成为被告当事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