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相关
法规之限定,当当事方在构筑
抵押关系时,应有确保抵押标的物的价值至少要等同或者高于其所担负的债权
欠款额度,否者将无法确立
抵押权。
若抵押人所承担的债权超过了其抵押物的估值,则可通过增加
担保人来加以弥补,而在同一债权过程中,既可以享有保证担保,也能够同时设置物的担保。
当抵押物的价值无法全额清偿
债务时,剩余的未偿还部分需要由
债务人自行承担。《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
担保物权的情形,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