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是担保法的明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时,应保障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或等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否则不能设定抵押权。该规定的立法意图显然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债权获得充分的担保而有完全受偿的可能。然而该规定过多地考虑抵押权人的利益,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上完全倾向于抵押权人一方,却殊不知有越俎代庖、杞人忧天之嫌,过多地干预了抵押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不仅在法律上引起了不少争议,而且在实践中也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
其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时可以增设担保人,同一债权可以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由于上述《担保法》第35条引发的争议性较大,新出台的《物权法》对该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允许担保数额超出抵押物的价值,但是必须有新的担保人加以保证,这实质上是取消了《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数额不可以超出抵押物的价值的强行规定,同时新增担保人的规定也顾及到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另外,12月13日起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补充明确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担保法解释》第51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按照该解释,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时,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物价值,或者说抵押物的价值可以小于抵押多担保的债权价值,法律不要求两者之间完全相符或者要求抵押物的价值必须大于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价值,如果抵押人所单薄啊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仍然有效,只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和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有关担保数额超出抵押物的强行禁止规定的缺陷进行了补足与完善,尤其是物权法,基本上是完全取消了禁止担保数额超出抵押物的规定,且也未对抵押物与担保数额之间的关系作任何强行规定,而是给了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在民事立法上的与时俱进性,有利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融资功能,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时代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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