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者离职之际,关于
保密协议如何签署的问题,则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磋商来确定的,其主要核心议题涵盖了保密协议的具体适用范畴、保密时限、相应的经济补偿以及对违约行为所负责的责任等等多个方面。
同时,作为雇主及负有保密职责的劳动者双方,均有权进行合法磋商,以达成妥善的保密协议。
此外,用人单位也可与那些承担着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就商业机密与
知识产权等相关保密事宜进行具体协商,并通过劳动合约的方式确定下来。
对于这些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来说,用人单位可以在
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同他们约定
竞业限制条款,这一条款不仅表述出了解除或
终止劳动合同时的责任界定,还明晰提出在竞业限制期间,需依月度给予劳动者经济上的合理补偿。
但是,如果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他需要依据协议中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
违约金。
值得注意的是,保密协议中的具体内容,如保密内容和范围(此项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可采用秘密清单方式明确)、保密期限(实际上,它可以超过
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甚至延续至劳动者离职后一段特定的时间段)、保密费的支付(尽管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强制性的规定,然而企业支付保密费却具有显著的正向作用)以及保密义务和责任等等,都需要我们予以重视和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