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通常情形下,
退房是被法律禁止的行为,唯独在下述特定情況下才可能得到允许:
首先,为期届满之后,开发商依然未能按约交付全部房屋;
其次,开发商在签定合同时未能出具合法有效的证件和批文,以至于整个
合同无效;
再次,开发商未经任何协商便擅自对设计进行了更改;
然后,未能取得应有的
产权证书;
接着,未能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批准;
还有,实际测量的房屋面积与预先估量的房屋面积之间的偏差超过法定的3%上限;
以及发现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或者,开发商在出售过程中,并未向购买方如实透露所销售的房屋已经被
抵押给其他人;
此外,若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在明显
欺诈嫌疑;
最后,如果开发商在出售房子时故意隐瞒该房屋为政府补偿
安置房产的真相。
除此以外,考虑到房屋设计存在异化问题(如套型与设计图之间存在显著的出入,或者相关设计尺寸超越了双方事先商定的误差范围)以及因
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等情况,也有可能构成退房的合理理由。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
解除合同和
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因
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
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四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
期限届满未能取得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
不动产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
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
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
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