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该条例”)的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的明确规定,针对
拆迁补偿事宜,我们给出如下详细说明:
首先,就被
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而言,其金额必须不能少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市场中的实际交易价格;
其次,关于停产停业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我们会根据被征收房屋在被征收前所取得的经济收益,以及停产停业的具体期限来合理确定相应的补偿金额;
最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第二十二条规定,若因征收房屋而导致被征收人需要进行搬迁,那么
房屋征收部门有义务向被征收人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
如果被征收人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在产权调换房屋正式交付之前,房屋征收部门也应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用或提供周转用房以供使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