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
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办理妨害
信用卡管理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之解释》的相关条款,第六条明确指出,如持卡人出于
非法占有的目的,超越了规定的信用额度或
逾期期限进行透支行为,且在发卡银行经过两次有效
催收后的三个月内仍然未予偿还,则应被视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定义的“恶意透支”。
在此基础上,若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均可被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却大量透支,导致无法偿还;
(2)肆意挥霍透支所得资金,致使无法偿还;
(3)透支后
逃逸、更改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