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对厂房进行
拆迁时,应确保补偿以下几个重要部分:
首先是被
征收房屋财产价值的补偿;
其次是由于夺取和占用房屋所引起的搬迁以及临时居住地的解决问题的补偿;
最后是因为房屋被夺走而使企业无法正常运营产生的
经济损失的补偿。
当房屋被通知需要重修或更换时,开发商应当代为支付给业主搬迁所需费用;
若业主们选择用现有的房屋或地产等物件来交换新房产,应当在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前,开发商应向业主支付临时接待处的费用或为他们提供短期生活的方式(即周转用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
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
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
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