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国务院颁布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第二项规定,被认定为
工伤的
劳动者的
停工留薪期原则上不应超过12个月;
在特定情形下,如病情极为严重或情况特别复杂等因素导致上述期限到期未能恢复劳动能力,经由设区的市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在劳动者被评定为残疾等级并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时,即从工伤保险基金每月支付相应的生活
护理费用。
此种生活护理费依据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这三个不同的等级进行分配发放,具体的比例为: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者占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者占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占30%。《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
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
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
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