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虚构订立合同之名,私下恶意地进行磋商是一种典型的
缔约过失行为。
其中所指的"
造假",即为实则根本无与对方缔结合同之真意,将与对方展开协商当作一种掩饰,其真实目的乃是损害缔约对方
当事人应有的权益。
这里所说的"恶意",是指在伪装之下进行磋商、谈判,却故意对另一方当事人带来损害之主观心理状态。
这一"恶意"必须包含两点要素,首先是
行为人主观上既无谈判之意图,其次行为人主观上怀有损人利己之目的和图谋。《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
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