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如遇有
劳务派遣备忘录中的相关情形,即因遵循我国《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或参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其被派遣
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定义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几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劳动者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动与用人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提议
解除劳动合同,且经劳动者同意后签署解除劳动
合同协议的;(3)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5)除了在满足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
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劳动者仍决定不再续约劳动合同的情况之外,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延长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出现,也会导致
经济补偿出现;(6)当出现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可
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时,也必须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7)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下,也需要给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
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