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双方如约
履行合同时,
定金及
违约金两者皆为常见的法律救济方式;
然而若当其中任何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仅能择其一作为
追究责任的手段。换言之,定金与违约金之间并不存在共存的可能性,而必须做出单一的选择。从法律理论层面深入剖析,
定金罚则所具备的惩罚特性与其违约金相似,若这两者同时适用于同一个案件中,那么必然会对实质正义产生潜在的冲击,违背了公平原则的精髓。
此外,针对
违约行为,如此严厉的惩罚显然对违约方过于严苛,而令另一方获得了本不应得的利益。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定金数额本身虽难以填补一方因违约行为引发的所有损失,但被
侵权方仍可依据法律规定,向上诉法院提出要求
赔偿超出定金数额的那部分损失的主张。
《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
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
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