须表明,此种情况可视为房地产开发者构成
违约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缔结预售合同时,仅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以及取得大
产权证和
小产权证所需的时间,对于合同的备案并不会作出严格限制。只要交易相对方能够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各自应尽的
合同义务,那么房地产开发者则难以被追究其可能存在的
违约责任。然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若出卖方未能成功获取该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那么由此与其签订的
商品房预售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若该合同在
诉讼提起之前已经成功获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则可以认定该合同具有合法效力。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
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