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如此,其结果需参照特定案件情节。主要表现方式如下:
首先,当预约合同中的实质权益和责任事项含糊不清或尚未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即便某一方
当事人提出期望继续履行预约合同的申请,但如果双方有意愿制定新的本约合同以明确相关权利与义务,那么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若本约合同的相关
权利义务因为无法清晰明了,需求进一步深入讨论时,强制缔约就变成了一件困难的事情。因此,为了维护继续履行预约合同的主张,倡议双方继续磋商并签订相应的本约合同,如遇某一方拒绝合作,那么这一想法实施起来便会异常艰难。
其次,当预约合同内部对于应该明确规定在本约合同中的实质权益与责任事项有着详细且明确的规定之时,这类预约合同或许可以被直接视为具有可执行性的本约合同,另一方面也可能因为其中一方已经切实履行了有关实质义务,从而使人们认为本约合同已经事实上具备效力,故此当事人应当依据预约合同所注明的条文规定,继续履行相关的权利和职责。在此特殊情况下,倘若当事人深陷预约合同实质条款的束缚,必须要继续承担原本应该在本约合同中确定的权利和责任,那么继续履行签署本约合同的约定便不再是最为紧迫的问题。相反,在必须执行实质权益和责任的前提下,为了更深入地探讨交易细节,考虑重新签订本约合同已经成为可能。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
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
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
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