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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房价与合同单价不一致怎么办

盈科王雨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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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7-27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价款与实际支付的价款存在差异,那么双方应积极协商处理,以寻求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然而,在解释产生这一差异的原因时,如果发现其中存在欺骗性行为导致了错误的结果,买方则有权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该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凡是因重大误解而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都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撤销。同时,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如果一方采用欺诈手段,使得另一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受到欺诈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该行为进行撤销。此外,第一百四十九条还指出,如果第三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使得一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民事法律行为,并且另一方已经知晓或应该知晓该欺诈行为,那么受到欺诈的一方同样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该行为进行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预售房价与合同单价不一致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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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房价与合同单价不一致怎么办
购房合同价款出入,需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现欺诈导致误判,买方有权依据《民法典》一百四十七、一百四十八、一百四十九条,申请法院或仲裁撤销合同。重大误解或欺诈导致的非自愿行为,受害方皆可诉求撤销。若第三方涉及欺诈,知情或应知的一方也有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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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预售合同与预约合同的区别
[律师回复]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商品房预售方和预购方双方约定,预售方在约定时间内将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转移于预购方,预购方向预售方交付定金或部分房款并按期接受商品房的书面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买卖合同、期货买卖合同、附期限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如果从法律上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定性,则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远期交货合同。所谓远期交货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间内交货的合同。这类买卖合同仅是在交货期限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有所区别,而在合同的订立、货物价格的确定、履行地点等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差别。当事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否则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预售合同与预约合同的区别商品房交易预约合同是预约合同,而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正式合同的协议,当事人双方只负有签订正式合同的义务,相当于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本合同,当事人之间负有的是履行合同约定的相互交付义务,不是约定将来订立本合同的义务。在合同法中,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合同是为了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与本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成立之时房屋并不存在或尚未建成,所以带有“预售”的字样,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绝不是预约合同,因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售方与预购方关于房屋的坐落与面积、价款的交付方式与期限、房屋的交付期限、房屋的质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双方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即可以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直接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达到双方的交易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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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合同房价单价能否更改
商品房预售契约执行中,开发商可调整,但需购房客户明确许可及各方一致理解。变动需深入协商并达成共同认同,重新拟定合同。原合同条款不变,仅修正变更部分并纳入新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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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与商品房预售登记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①、适用对象不同。商品房预售登记是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是对请求权的登记。 ②、两者的目的也不同。前者进行保全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后者是权利人的请求权。这一差异导致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并不具有预告登记制度的功能,预告登记的保全权利、保全权利顺位及确保交易安全的功能在预售合同备案中无从体现。 ③、登记申请人不同。预售登记的申请人为商品房预售人,而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为享有请求权的权利人,义务人为不动产的现时所有人,请求权人应取得义务人的承诺(当然的假处分命令应该也可以)。 ④、适用的依据不同。预售合同登记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公法的强制规范进行,而预告登记适用私法规范。 ⑤、权利性质也不同。预售合同登记属于行政管理性质,而预告登记属于私法的权利保全性质。 ⑥、效力不同。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是其效力,各国法律大多规定了预告登记具有保全顺位的效力、保全权利的效力与满足的效力等,也只有赋于预告登记这些效力,才能使预告登记具有实际意义,成为请求权的保全手段。而我国现行预售登记仅有“应当”进行登记的规定,而没有对登记效力的规定。不仅没有规定未经登记的预售合同是无效还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也没有规定经过登记的预售合同,预购人是否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否可以对抗随后成立的物权变动或有损于登记债权的行为。 ⑦、预售登记没有失效制度。预告登记只是一种请求权的保全,不具有的效力,只有将预告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才具有意义。因此,预告登记由于一些特定的事由而消失,不会永远存续。而我国商品房预售登记不会涂销,存续时间非常长,这也意味着其目的在于行政管理即预售资格审查手段,而非对购房人的请求权进行保护,与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着根本上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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