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绝大多数情形下皆可进行姓名变更。
然而,尽管同样不可或缺,却仍存在着以下若干特殊情况使得姓名变更之诉求无法得到满足:
首先即是
房产证与
不动产证两者间的差异性问题,后者较前者而言,不仅包含了原本房产证中的基本元素如权利人、共有权情况以及住房座落等要素,同时还添加了诸多新的重要内容,如镭射区域、不动产单元编号及使用年限等等;
其次,不动产单元号作为其中一项全新设定,具备唯一的编码,这一特性类似于为相应的不动产赋予的全国范围内在编码上独一无二的“
身份证号码”,借助此编号便能紧密锁定所涉及到的不动产相关信息;
最后,房产证内部页面所提供的信息仅限于
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情况、住房座落、登记日期、住房
类别、规划用途、住房状况及土地状况等有限的项目。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
赠与合同;
(三)
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
民法院或者
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
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
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