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明确规定,若有权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责的行政机构以及看守所、监狱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未遵守
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而对公民实施了
拘留手段;或者虽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进行拘留,然而
拘留期限超出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时限,随后又作出撤销案件、不
起诉或判决
宣告无罪等决定,从而终止追究
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者享有获取
赔偿的合法权益。因此,倘若
刑事拘留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或者尽管符合该法的规定,但拘留期限超过了法定时限,并且最终导致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结果,那么受害者便可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向相关行政机构提出
国家赔偿请求。若法院裁定刑事拘留行为确属存在以上述情形,则受害者将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
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
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
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
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改判无罪,原
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