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制度中,对于被派遣
劳动者的遣返条件设定颇为严格。若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用工单位有权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到劳务派遣单位:在
试用期内被证明未达到预定岗位要求者;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内部管理规定;由于严重渎职行为,而给用工单位带来了不可估量的
经济损失;
滥用职权,非法谋取个人利益,并导致用工单位遭受严重的损失;被派遣劳动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就业关系,以至于对其所服务的用工单位的工作任务形成了严重干扰,或者经过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提醒、劝告后仍然不予改正者;由于被派遣劳动者采取欺骗手段使劳务派遣单位在未能准确理解其真实意图的情况下签署或变更
劳动合同,最终使劳动合同失效,或者是被派遣劳动者通过欺骗手段使得用工单位在未能完全了解其真实目的的情况下与其建立劳务用工关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
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
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