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时,经常涉及到“N+1”
赔偿措施的实施。
具体而言,当出现如下几种情况时,便有可能适用这一赔偿方式:
首先,
劳动者因病或因公受伤,在法定
医疗期结束之后,仍然无法胜任原先的工作,亦或是无法适应用人单位为其重新安排的新职位;
其次,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表现不佳,经过相应的培训或岗位调整后,依然无法胜任现有工作;
最后,
劳动合同签订之时所依赖的客观环境发生了重大改变,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执行,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过充分协商,却未能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达成共识。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能够提前三十天以
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给劳动者一个月的
工资(即我们常说的“+1”),那么他们便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需要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要求,向劳动者
支付经济补偿金(即“N”)。
这里的“N”代表着用人单位需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便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