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履行下列两项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即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2)举证义务,即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定的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可能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否则,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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